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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编辑日期:2019-08-23 作者: 阅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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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教民〔201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我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127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

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民政或编制部门办理登记;实施其他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或编制部门办理登记。上述登记学校均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由学校组织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作出决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章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设立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

第十一条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在征得理(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设立的民办高校,应于2022年底前提出分类登记申请。其他学段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时限由各市、省直管县决定,但不应迟于2022年底。

第十三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审批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经省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出资者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资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十四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划拨性质用地的,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依法供应。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一体化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必须将义务教育段和非义务教育段拆分,分别依法登记为两类法人,执行两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

第十七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或者未及选择直接终止,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和教职工并且规范开展相关工作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由审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国有资产、社会捐赠后的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奖励。

补偿或奖励遵循下列原则:净资产少于出资者累计出资的,净资产全部补偿给出资者;净资产多于出资者累计出资的,除补齐出资者累计出资外,可从余下的资产中按不超过30%的数额对出资者进行奖励。出资者已获合理回报的,补偿或奖励应作相应扣除。

剩余财产在扣除对出资者的补偿或奖励后,其余的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十八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