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答复关于简化举办者变更相关审批手续的建议

编辑日期:2020-11-30 作者: 阅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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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做好民办学校过渡期管理的建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因各地民办教育发展历史和现实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教育部不便设定全国统一的“过渡期”,财政、税务部门也无法制定“一刀切”的分类选择税费政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立足地区实际制定。

    二、关于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建议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为保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回应举办者诉求,教育部对合法合规的关联交易持开放态度。同时,为切实保障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避免相关方“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修订中,对关联交易作出规定,要求关联交易应该公开、公平、公允,合理定价,不得损害学校利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等。

    三、关于公平对待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建议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家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制度政策,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同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税费优惠方面,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摘编自民教之声微信公众号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