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实施条例》解读
新《实施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新时期国家层面关于民办教育的新法新政体系基本形成,主要体现四个政策导向:一是突出党的全面领导,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二是突出强化政府责任,分级分类规范和支持;三是突出公益性办学,加强非营利学校监管;四是突出解决焦点问题,营造健康教育生态。
新《实施条例》总体突出“支持与规范”基本原则,下面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公参民”行为、集团化办学、关联交易、举办者变更、出资、土地、税收、发展基金提取十个方面进行重点解读。
一、关于义务教育
新《实施条例》在相关政策上基本保持收紧状态。全文共有16处提到“义务教育”,其中,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禁止外资举办、参办或实际控制
第5条第3款“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二)禁止利用国有资源举办或参办
第8条第1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三)禁止兼并收购与协议控制
第13条第4款“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四)禁止使用境外教材
第29条第3款“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五)限制跨区域招生,禁止提前招生
第31条第2款“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第四款“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六)禁止关联交易
第45条第1款“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二、关于职业教育
新《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实施职业教育方面的规定相对宽松,主要体现在对职业教育举办方式上的放宽。
(一)支持职业教育“公参民”
第7条第1款“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二)鼓励多种方式举办或参办职业教育
第9条“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三)支持举办或参办职业资格考试机构
第14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放宽了相关考试机构举办或参与举办考试相关民办学校的限制,与职教改革中“1+X”“产教融合”等政策引导方向相契合,催生优质职业教育赛道的全产业链发展。结合国家十四五规划对稳步发展职业本科教育、推进职普融通等政策导向,未来职业院校的新建、产教融合等均在政策支持范围。由此可预测,未来5—10年可能是民办职业教育发展的黄金时期。
三、关于“公参民”行为
(一)禁止义务教育“公参民”
第7条第1款“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二)“五个不得”
第7条第1款、第2款中提到,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职业教育除外),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三)“七个独立”
第7条第3款提到,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四、关于集团化办学
与《送审稿》对比,取消了“集团化办学”的表述,代之以“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从法律上说更加准确。
第13条从管理监督职责、服务保障、确保资产独立等角度对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的办学行为进行规定。其中,第4款特别强调“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五、关于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的范围、原则及利益关联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45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六、关于举办者变更
明确举办者变更程序性规定与相关限制性要求,集中体现在第1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由此可见,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进行举办者变更的过程中,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这有利于民办教育更好发展。
七、关于出资
第6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10条第1款“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21条对民办学校设立时的资金资本情况提出要求,“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一方面,出资方式更具灵活性;另一方面,所有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均需在正式设立时实缴。一旦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根据第62条的规定,还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关于土地
第55条对民办学校土地的获得与使用进行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九、关于税收
第54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进一步强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同等税收优惠,但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及优惠情况并无新的表述,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及相关配套政策。
十、关于发展基金提取
第46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这是近20年来第一次发展基金提取的比例从25%降至10%。提取基数作出非营利性学校(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和营利性学校(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的区分,更加符合情况,这是对民办学校发展实际的尊重,也是立法技术进步的有力体现。